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劳公司”)违反法律,与申新趁签订非全日制简易合同。后来,该公司以旷工为由,向申新趁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新趁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最终,法院认定鹏劳公司与他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鹏劳公司是一家以人才派遣、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为主要业务的公司。2012年4月10日,鹏劳公司与驻马店市民申新趁签订了一份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约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派申新趁前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担任揽投工作,但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均没有明确约定。
2014年7月14日,鹏劳公司以申新趁经常旷工为由,向其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矛盾因此爆发。申新趁随即向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鹏劳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简易劳动合同无效,并补缴工作以来欠下的社会保险费及赔偿无故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2014年9月9日,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遂劳人仲案字(2014)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劳公司与申新趁签订的非全日制简易劳动合同无效;鹏劳公司为申新趁补缴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申新趁赔偿金17573.92元。
鹏劳公司接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在第一时间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诉讼,请求撤销这一裁决。法庭调查得知,2012年,鹏劳公司与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签订了有效期从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的业务外包合同,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委托鹏劳公司完成邮件运输服务、身份证收寄服务等业务。申新趁也是基于这一合同被派往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遂平县分公司工作。
审理后,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鹏劳公司认为其与申新趁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从内容、鹏劳公司向申新趁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来看,该合同并不符合法律对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
此外,鹏劳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其提交的业务外包合同中涉及的项目不符。鹏劳公司作为具备人才派遣、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资质的公司,应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鹏劳公司与申新趁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其与申新趁建立的实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据此,鹏劳公司应自2012年4月10日起,为申新趁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同时,由于双方建立的是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的鹏劳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申新趁也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鹏劳公司应当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向申新趁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遂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遂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4)26号仲裁裁决书大部分内容。
对此,鹏劳公司依旧不服,法定期限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书中,鹏劳公司辩称:其与申新趁之间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简易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无需为申新趁补缴社会保险,更无需向申新趁支付补偿金或赔偿金。然而,这一理由没有得到二审法院的认可。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鹏劳公司应当为申新趁缴纳社会保险费,鹏劳公司违法解除与申新趁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近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624号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宝)



